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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质押、仓单质押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22 08:57:20| 浏览次数:

动产抵押、动产质押、仓单质押中的法律问题解析


  讲到供应链融资,我想先讲一下银行应用的动产担保制度。在金融的实务里,传统上银行基本只做不动产融资。比如,你有一栋房子,银行来评估这个房子值一个亿,然后它给你打个七折放七千万。但供应链金融里的技术性很强,在物权担保领域,特别是动产担保有很多的问题。

从动产和物的方向讲,可能接触得最多的是动产质押。除了动产质押,后来物权法里明确提到了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还有仓单质押。这样一来,我们起码有四个法律制度是可以做动产的,就是可以做物这个方向。如何从这么多制度来选选择,是摆在金融企业面前重大的问题。设计金融产品最关心的问题,第一是操作起来比较方便,第二是能防范其他人带来的风险。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要说起来也简单,它对银行来讲一般只要有两个要素,一是签订有效的质押合同,二要交付占有,有了这两个要素后就能有有效的质权。

假如富士康或者它上游的供应商要来融资,我拿这些手机芯片来跟银行签订一个质押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又由银行来占有,这样就可以设定有效的质权。但问题是,供应链金融是为了保障一个链条的正常经营和流转,不可能把货物放在银行静止不动的。

所以,要保证物的流转又要担保担保权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现在的银行没有自有仓库,交付占有要如何实现?这两个问题是最传统的动产质押没有面对过的一个重要问题。

现实生活中就是找仓储人。比如上游是甲企业,甲把货物放在银行指定的仓储人的仓库里面,交给了这个仓储人就等于交给了银行。那么问题来了:当货物交给第三方仓储人时,银行在什么时点设立了这个质权?货进入到第三方仓储人的仓库里,物权法要求质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这意味着银行要不断地签质押合同、明确质物,工作量会非常大。所以银行往往不会用一般动产质押做业务,因为这样做业务银行的成本太高,没有效率可言,银行运用的更多是最高额质押的法律制度。

在最高额质押下,在一定期间内,额度是可以循环使用的,可以来支持不断的进货出货需求。但是会产生一个问题:物的特定化如何来担保?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银行会用动产清单更换的方式,也就是实际上在不断的设定新的质权。

关于清单,动产融资交易有专门负责的员工,也会有仓储人,每次出货、进货,都要清单确认。清单确认就意味着物的特定化发生了变动,发生了变动的话,银行就要确保法律上的质权存在。另外,质权是从每一次更换清单重新设立,那样银行之前发生的融资怎么办?关于这些问题,银行需要把未结清的债权追加进最高额,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实现货物流转。

后来银行又发现,如果每次都这样去更换的话非常麻烦,所以又出现了底线控制型业务,也就是实际上银行并不是那么关心到底是多少货存在仓库里,只关心进库的时候是一个亿的货,出库出了三千万,存货里不少于七千万就行。这样的话,工作量确实是减少下来了,但物的特定化很容易出现问题,这就是银行操作成本和实践中道德风险和容易出现的问题。

在这样的以对仓储人交付的方式来实现质押,来设定质权的这个交易模式过程中,还出现过一些头痛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没有人能够帮忙验收。以前做过一次红木的业务,做质押不做抵押,因为抵押要登记。质押放在仓库后发现一个问题,没有一家验收的机构可以证明这些是红木。如果要保证进来的一千根木头都是红木,就要每根红木去验收,成本太高了,利差都被吃掉了,所以没有人这样去做。所以你没法证明货到底是什么情况。

现在的仓储人也很聪明,不愿意承担这样的责任。如果仓储人给你出了一个合同或凭证甚至是仓单,它给你约定的都会是笼统地说进了多少数量的货物,但不描述物的品质。对他来讲1%-3%收益的费用,实际上要承担那么高的验收成本是不划算的。这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过程中验收,特别是品质验收是一个大的问题,质物的品质并不容易确认。

第二个问题就是,很难看管质物。动产质押看货有三大特点,一是看不住,二是算不清,三是卖不掉。这个特点是怎么来的呢?比如某银行在全国有四十多个分行,遍布在四十多个城市,可是客户不一定是在银行所在的城市,特别是仓库。比如用大米去融资,仓库所在地是云南,不可能三天两头坐着飞机就去,要不客户经理就蹲守在那儿,这就意味着这个客户经理只能做这一个客户,这种业务模式来看货是不可行的。动产融资特别是用这种大宗商品来做质押的时候,会发现实现对质权的控制,这个落实起来非常难。

2、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导致它不经常使用的原因是成本。货物是张三的,照理来讲应该是很清楚的,但实际上为了满足货物流动性的要求和担保品的特定化的要求,必须不停地到工商部门登记,这时就受不了了。因为工商部门没有联网,不断地换清单和登记,工作量非常大;还有就是它收费的,费用登记多了就贵了。这是导致没有人真正地选择动产抵押的重要原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无论选质押还是选抵押都不是由银行自己来看管货物。因为抵押和质押理论上的差别是,抵押是不需要占有的,担保权人也没有资格去控制这些担保物的,而且要保证融资人对货物的使用,是不应该去控制的。但为了融资安全,银行可以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来要求监管这些货物。监管不是一个法定术语,可以通过合同完善内容,约定抵押出货需要经过银行同意,入货经过银行的许可确认,这与质押实际操作没有本质差别。之所以不选抵押最主要原因是因为抵押登记太麻烦,费用太高。

3、浮动抵押

物权法181条也提供了一个新的制度就是浮动抵押,当时这个银行很喜欢去做,但浮动抵押是在工商部门去登记的,现在做这种业务的银行已经很少了。对银行来讲,只要是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的需要,登记一次,企业货物也可以正常的流转,出货后如果卖给了支付对价的买受人,银行不能去追及这些货物,然后就看看此时有多少货物在,这些货物转化为固定抵押。浮动抵押对于银行的好处是只需要登记一次,但从根本上来说银行该去监管的货物仍然会去监管。

浮动抵押有银行会选择使用,银行也不清楚最后担保物会在什么范围。特别是这样的企业融资之后货物进进出出,卖出去的货物没有抵押权,此时能不能控制货物,就是一个最大的挑战。能不能控制得住其实和前面的抵押质押一样,就是能不能够确实底线控制型的最少货物量。

关于浮动抵押,业界内有些银行愿意去做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它登记了之后很有威慑作用。比如只要在甲银行登记了做了浮动抵押,别人就知道这家企业在这家银行已经融资了,另外一家银行如果查询了之后就不会再跟他去融资。这样会产生一个影响,就是这家银行对这家企业要有足够的融资量,不然别的银行的不敢给它融资,企业需要的融资就始终存在缺口。

浮动抵押有了之后往往还出现了一种业务模式,就是浮动抵押加动产质押。因为浮动抵押是对这些不特定的货物设定一个抵押权,然后银行为了真正的去控货,要求这两种法律制度运用组合在一起,保证对这些货物的控制权。

4、仓单质押

在合同法里已经有仓储合同并且也提到了仓单,仓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只要拿到了仓单就可以向仓储人提货,它是一个仓储凭证。合同法上还规定了一份正规的仓单应该至少要有八个要素,但现实生活中没见过哪个仓单把八大要素都记载全了。问题是,记载事项不全的仓单是仓单吗?是物权凭证吗?是凭着这个凭证就能够去提货,还是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明才能够去提货?这个问题到现在都没有解决。所以这就产生了一种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之间如何选择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电子仓单,现在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电子签名法上都确认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电子仓单的质押应该怎么做呢?交付还是登记?按物权法来讲,如果是电子形式应该以登记为准。可是法律没规定在哪里登记,如果是自创就没有公示物权的效力,所以就必须进行交付。

如果从交付来讲,电子仓单,仓单是物权凭证,如果要把交付作为控制和占有这个物权凭证,作为质权成立要件的话,数据电文怎么交付?我个人觉得从法律上也可以去讲,因为产生数据电文的必然是一个电子平台,能够控制它的人实际上是这个平台。平台它并不是融资关系担保关系的当事人,是不是能够以质权人通过委托这个平台来控制数据电文的方式以便实现对事实上的电子仓单的管领力?我觉得至少从逻辑上来讲是说得过去的。就看这个电子平台最后会不会造假。事实证明造假的电子平台是非常多的,最著名的就是青岛港的正德集团,它是全套造假,造成了全国银行业两百多亿的损失。

电子仓单里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标准仓单和一般仓储企业开出的这种非标的仓单在质权的设立上会不会有差别?进库的这些手机,第一号到第一千号是特定化的才能给开。但是开标准仓单最著名的是四大商品交易所,大宗商品、铜、煤、绿豆,它会给你记载货的品质,但没有特定化的要求。那它的法律关系怎样去理解?台湾的邱聪智老师写的书上面解释了这个问题,他说这是消费寄托,因为是标准物,不要求特定化那么高,只要是同样规格的物就可以。

仓单质押同样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仓单记载的物是这些物,但如果要保证经营流动性要求的话,要不停地换开仓单。开仓单需要几方当事人在上面都签字的,有货主、仓储人等。然后仓单要去质押的话还要背书给质权人,现实中一个仓储人每次出入货都要换这么多货,三方都要在场是非常麻烦的,也不现实的,保证每天都要出货的这种需求,也是非常麻烦的。所以对于那些记载要素不全的仓单,是把它当作动产质押来看?还是把它当作仓单质押来看?其实对于动产这方面目前没有一个特别清楚的案例确立规则。


解析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八种之比较 

比较之一:提供担保的物的种类。

抵押物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180条,担保法P34条,海商法P11条、P14条。民用航空法P1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P49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抵押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不动产、权利等财产。

这里有两点须作特别说明:一是物权法P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P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涉及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有关规定时,适用法律的顺序依次为:物权法其他部门法担保法(以下同)。二是物权法P181条、P189条、P196条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财产,即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对设立的主体、形式、抵押动产财产的种类、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与合法买受人所有权的关系、抵押财产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动产质押财产的种类:根据我国物权法P208条、P209条、担保法P63条的规定,可以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享有合法处分权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提供权利质押的物的种类:符合我国物权法P223条规定的权利种类(详细内容略)。这里有3点须说明:一是物权法P223条相比担保法P75条而言,规定更全面、表述更准确。二是提供质押担保的权利种类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三是我国保险法P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单可以成为提供权利质押的权利种类,但其设立有特殊要求。

比较之二: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种担保形式而言,提供担保的物的权属规定是一致的,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

比较之三:对提供担保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

一是抵押物:不发生占有转移。二是动产质物:发生占有转移。三是权利质押中的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不发生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不必将上述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四:是否履行登记手续。

抵押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抵押物提供担保时,需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无需办理质押登记。

权利质押: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时,若没有上述权利凭证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须办理质押登记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五:担保物权设立时间。

抵押权: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立抵押不动产进行抵押时,抵押权自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其他情形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权: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可以转让的注册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出质的,按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比较之六:是否存在反担保情形。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均存在反担保的可能,即当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时,均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一般为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不适用于留置和定金。

比较之七: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抵押权:我国物权法PZ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本条规定,有如下几点须注意:一是相对于物权法,担保法中未就抵押权行使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的需要。对担保法进行了延伸解释,于20001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该司法解释P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因此,物权法生效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无效或应做出相应修改。在论及质权行使期间的相关内容时,下文不再重述。二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样适用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这一点与保证期间不同,因为上述司法解释P31条明文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论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行使的期间均无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参见物权法P220条、P229条的规定。

比较之八:有无最高额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章第2节、P222条、P229条的规定,就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3类担保而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均可协议设立最高额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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